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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标注保健食品生产日期如何处理

来源:中国医药报 时间:2014-06-27 09:47:18 热度:2376

  [案情]
  2013年5月21日,某食品药品监管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辖区内A保健食品企业生产了一批标示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批号为130402、包装规格为30ml×12支×6盒的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24箱,包装规格为30ml×20支×8盒的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15箱,两种包装规格共4128支。A企业系受B公司委托生产,B公司的保健食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为2012年1月9日~2013年1月8日。经调查,A企业承认该批次保健食品是在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前生产,后因销路不佳尚未包装;之后,因当地某单位会务需要请求赞助一批产品,并明确要求产品必须是近期生产的,故A企业虚假标注该批保健食品的生产日期和批号,但这批保健食品尚未出厂即被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并封存扣押。据调查在当地保健食品批发市场该品种的批发均价约为1.83元/支,以此计算,此案涉嫌虚假标注产品的货值金额为7568元。
  [分歧]
  A企业表示,该批次产品确系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前生产,而B企业提供证据表明其有效期为2012年1月9日~2013年1月8日,并曾在法定期限内向某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书面申请延续,因A企业未通过省局组织的现场核查而未获批准,但省局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因此,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理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行政许可导致A企业虚假标注产品生产日期和批号行为的发生。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本案中B公司按规定提交申请,却未在法定期限内获得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答复,无论何种原因,均应视为某省食品药品监管局默认该产品委托生产批件继续有效。既然如此,只要该产品的质量合格,就不能对A企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涉嫌虚假标注保健食品生产日期进行处理。因为从委托生产批件、批生产包装记录、中间产品检验报告单、货位卡鞥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此批产品为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截止前生产,不属于非法生产。但对A企业虚假标注产品生产日期的行为,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的规定,按该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 
  [评析]
  首先,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从案情来看,A企业在2013年1月8日前生产的保健食品上虚假标注该批次产品生产日期和批号,由于这一时间段B公司的保健食品委托生产批件在有效期内,所以该产品只要质量检验合格,从生产环节来说就不违法。即使B公司的委托生产批件在有效期满后未获延续,且因某食品药品监管局工作失误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延续的书面决定,但在生产批件有效期内生产保健食品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这不是说A企业的行为就不违法,其为迎合客户需求,将生产批件有效期内生产的保健食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批号,虽尚未出厂,但仍构成虚假标注保健食品生产日期和批号的违法行为。
  其次,本案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对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日期属于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的事项。可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它将导致消费者误判该产品的有效期,倘若在实际效期之外服用,可能会导致严重的不良反应甚至危害生命健康,此种行为若不惩处有违立法精神。虽然该批产品为赠送某单位会务用途,有可能不盈利,但最终的用途是用于人体饮用,无论A企业是否从中获利,均不改变其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性质,进行处罚是应该且必要的。
  第三,综合考量后视情况不同实施处罚。本案中,该违法行为发生在A企业内,实际生产日期与标示生产日期相近,且涉嫌产品尚未出厂,也未销售获得利润,未对消费者产生危害后果,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7568元未超过1万元。根据这些案件事实,监管部门在对A企业进行处罚时,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的保健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具体量罚时,还可结合该企业的一贯表现,是否曾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处罚的程度是否严重,日常监管中是否有严重违规行为、整改是否到位,是否有威胁办案人员或毁灭隐匿证据等恶劣情形,然后综合考量后作出最终处罚。
  案例评析:福建省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余小平

(责任编辑: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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