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健康报 时间:2014-01-06 14:29:20 热度:1276
杨学友
市场经济衍生出的种种“潜规则”无不渗透到医疗行业,医务人员成了久在河边走难免会湿鞋的“高危人群”。
警示一:
讨价索要 虽未谋利也犯罪
[案例] 某医药公司办事处主任程某向某医院院长朱某行贿时,朱某直接要求按现行“规则”返三四个点。事后,程某将10万元现金给朱某。然而,不待朱某为其谋利,检察机关在查处外地一起医药回扣案件中将行贿人程某抓获。程某交代了向朱某行贿事实后,朱某认为自己未为其谋利,不构成犯罪。但检察机关还是以受贿罪将朱某批准逮捕。
[分析]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受贿罪是否谋利之规定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是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均构成受贿罪。这说明,法律对收受贿赂、索贿犯罪的构成条件的要求亦有所区别。对于伸手索要、主动索贿的,只要索贿达到较大数额就构成犯罪,不以为他人谋利为必要条件。
警示二:
“引导”下属多开药 涉嫌受贿
[案例] 曾某上任内分泌科主任不久,就有医药代表“指点”他:不需要你指定科室内的医生一定要使用有回扣的药品,只介绍有回扣的药品就成,这样就可以规避违法后果。于是,曾某一方面要求下属医生对症开药,一方面具体细致地介绍有回扣的药品,以此加深医生印象,从而提高有回扣药品使用量。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曾某收受3个制药公司医药代表回扣共计10万余元。案发后,曾某被检察机关以受贿罪立案侦查。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受贿罪“谋利”方式有多种多样,曾某虽未明确指定科室内的医生一定要使用有回扣的药品,但向下属介绍有回扣的药品,以此来变相引导医生多使用有回扣药品,并向医药代表承诺安排尽量多开药,完全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警示三:
减少药量 涉嫌间接故意犯罪
[案例]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患者张某出现昏迷,被送到附近的某县医院就医。经CT检查后初步诊断为脑挫裂伤、脑疝形成,且颅骨多发性骨折。肇事者曹某为减轻赔偿负担找到该县医院外科医生田某帮忙(肇事者曹某系田某本家外甥)。负责主治的田医生当即发出长期医嘱,其中甘露醇的使用为“20%甘露醇125ml,静脉滴注,q6h”,即20%甘露醇125毫升,每6小时静脉滴注一次,其他用药也有意减少。三日后,患者颅内血肿加重,病情加重,虽经田医生改变医嘱、增加药量,但最终没有挽救回患者的生命。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田某刑事拘留。
[分析]依照刑法理论,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结合本案,依据《新编药物学》、《全科医师临床医嘱速查手册》等经典医药规范、常规的规定,甘露醇的每日使用量一般为“20%甘露醇250ml、地塞米松(氟美松)10mg,每6小时一次”(以患者体重60kg计算)。而田某用药违反了前述药物学及医疗常规的用药规定,用药低于规定用药量的50%,属于故意违反规定减少用药的行为。而且作为专业医生的田某明知道减少用药,可能发生危害患者身体的后果,仍故意减少用药量,放任这一后果的发生,显然属于间接故意伤害行为致患者死亡的,构成(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警示四:
虽有资质 也可能构成非法行医
[案例]姚某从某医院妇科主治医生岗位退休后,应个体诊所李某之邀,双方达成共同设立“人流”专科门诊协议。由姚某为“主刀”医生,并就姚某每周前来时间、利润分成达成口头协议。2012年底,当地医药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在联合组织的专项检查时发现,该诊所没有相关执业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找到两个手术包,一个手术包已经有了破洞,另一个手术包里夹着几张餐巾纸,一副乳胶手套,里面的医疗器械已经生锈。该诊所为节省经费,没有购置规范的消毒设备,只是用紫外线给房间消毒。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对李某、姚某立案侦查后,李某强调诊所虽然无执照许可,但未给患者造成任何伤害,不应构成非法行医罪。姚某则认为,自己有医师证、有资格行医,不应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分析]我国《刑法》对非法行医罪规定的立案标准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李某、姚某非法行医,虽然尚未给患者造成伤害,似乎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但同样构成非法行医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项规定: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见,即使未给患者造成伤害,只要使用假劣药品或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属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姚某虽然有医师证,但她与李某达成共同设立“人流”专科门诊,并参与利润分成,应视为参与共同经营该诊所,属于共同犯罪。(作者为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
(责任编辑: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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